導讀:商標權和著作權是兩種性質不同的權利,不能由商標權的歸屬直接推斷出著作權的歸屬。
原告:方有隆有限公司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
訴訟代理人:廣東粵高律師事務所
審理法院: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基本案情:?
原告在市場上發(fā)現(xiàn)有侵犯其“MAE PLOY及圖” 即“”圖案著作權的調味品,生產商是B公司,委托生產商C公司、銷售商為D公司。侵權產品上的商標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東曾某分別于2006、2009和2010年申請注冊的三個商標。原告遂向廣州市白云區(qū)法院起訴三被告。
粵高代理:
1、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標的在先著作權。2、曾某申請和注冊的校襲原告作品著作權的三個商稱(包括第755044號、8107729號和5550106號)已經全部被商評委裁定撤銷或駁回申請,商標自始無效。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656-658號行政判決認定的基礎是關于商標權問題,與本案審理范圍不一致。4、方有隆公司在原審主張146000元,原審已考慮到其他行政訴訟中可能涉及的情況,只是部分支持了該公司合理費用的支出,費用合理。5、方有隆公司在原審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是圖片的復制權、發(fā)行權,并且提供了相關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方有隆公司在原審起訴三上訴人侵害其涉案作品的復制權、發(fā)行權,而不涉及其與案外人曾某的商標權權屬爭議,曾某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原審審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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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0 修正) 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 第三條第(四)項、 第十條第(五)、(六)項、 第四十七條第(十一)項,《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guī)定》第一條、 第三條、 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依法駁回了其商標申請并撤銷了案外人曾某已經搶注的三個商標即涉案商標及相關被控侵權的證據(jù),判令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并在判決生效三日內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和宣傳冊;D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在判決生效三日內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和宣傳冊;B公司、C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合理費用3.5萬元;D公司賠償原告合理費用5000元。
后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出上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維持原判、B公司、C公司、D公司不服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